2013年6月3日,A自然人起诉B公司至法院,主张1:B公司偿还钢材材料款本金300万元;主张2:B公司逾期付款一年,应承担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主张3: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A所举证据1为:《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所举证据2为:所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的钢材款300万元欠条一份。其中,《钢材买卖合同》A签字处仅有A自然人名字的打印字样,A本人未签字或盖章;B公司签章处仅有“B公司某某工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印签下方明确刻印“不做合同、债务确认使用”字样。B公司主张在2012年6月11日曾向A实际支付40万元。欠条上B公司的印签亦为此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