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长春市有职工起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理由: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并已付首付款;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第六条,要求提取首付额度的公积金。
下面三个判决书,请鉴别:
判决书1:
……本院认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了可以提取的六种情形。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的: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明确了使用住房贷款和一次性付款购买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能同时并用。三部委《指导意见》及长春市《办法》并不违反国务院《条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原告虽属购买自住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但其已使用公积金贷款,原告所要求的提取方式并不符合规定,被告不准予提取,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2: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可以提取的情形,但对提取具体方式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的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故其2005年1月7日三部委制定《指导意见》对提取公积金的方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并不违反《条例》规定。2、职工购买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因购房方式不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也不同。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据此,原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住房,其只能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3: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及付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了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并已付首付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56、63、75~77条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7、27、30、31条,被告提供的三部委《指导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其不是行政案件审理的依据或参照;且其第八、第十九条无贷款购房“不能提取首付”或“只能每年提取一次还贷”的表述,且该两条不具排他性,因此,该《指导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长春市《办法》第十四条(一)、(五)款,是关于提取公积金所需证明文件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四)、(六)款,是关于其它情形提取公积金的条件规定,与本案无关。以上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提供的《条例》、《办法》其它条款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及付款收据两张为本案有效证据;确认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一)、(五)款、长春《办法》第三条(一)、(五)款、第六、七条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国务院《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不同情形的合理住房消费,都属于该条“用于”的范围,职工都有对应的提取权利。
上述“用于”是指用公积金支付相应住房消费。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一般采用职工先垫付、后凭相关手续提取的方式。垫付包括先行垫付购房实际支出款、先行垫付分期还本付息款等。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该条肯定了具有上述情形的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权利。
《条例》全文对“购买”未有排除贷款购买的文字表述,也没有只能使用上述其中一种提取方式的规定。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对上述条款作了明确解释:第二十四条(一)释义指出“职工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提取方式”。第二十四条(五)释义指出“职工购买住房使用住房贷款,就会产生还本付息的问题,这也是职工住房消费的一种重要形式,每月的还款额就是职工的住房消费支出,因此应允许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即,购房是公积金提取的主要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也是公积金提取的一种方式,该两方式并不互相排异。
长春市《办法》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同样,《办法》全文对“购买”未有排除贷款购买的文字表述,也没有只能使用其中一种提取方式的规定。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明确规定因“购买”提取公积金的额度是实际支出,对于贷款购房的,即是首付。
原告因购买自住住房要求提取首付额度账户内公积金余额的诉求事实清楚、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长春市《办法》第三条(一)款和第六条的规定。
被告关于“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可以提取的情形,但对具体提取方式没有详细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六种可以提取的情形对应六种提取方式,该条明确规定了情形(二)~(四)的提取方式是销户提取;同时,各地方性规定(包括长春市)都有关于“购买”情形、“偿还贷款本息”情形等对应提取方式的规定。
被告未提供其关于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长春市《办法》第三条(一)项仅适用一次性购房说法的证据;也未提供关于贷款购房者只能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五)款、长春市《办法》第三条(五)项说法的证据,在该《条例》、《办法》中亦找不到支持被告上述说法的证据。
《条例》、《办法》都没有区别一次性付款、贷款购买,而是统称为“购买”。对应于“购买”的提取,国务院《条例》明确许可、提取方式由长春《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就是一次性提取不高于购买时实际支出额度的账户内公积金余额;对于贷款购房者,提取的是首付。
购买和偿还贷款是两个概念,偿还贷款时,购买过程已经完成。这是职工住房消费的两种形式,是《条例》规定可以提取的两种情形。
被告定义的“贷款购房的提取方式”实际是“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情形对应的提取方式,是职工偿还贷款本息对应的提取权利,不能代替和因此否定购买情形对应的提取权利。即不能用国务院《条例》情形(五)的提取方式替代和否定情形(一)的提取方式。因此,被告“贷款购房的不能提取首付、只能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了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其要求提取首付额度账户内公积金余额的诉求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符合长春市《办法》第三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拒绝的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绝准予原告上述提取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新的行政行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相同。
注:
《条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办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指导意见》: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上述有关法条文中已有表述,网上亦有全文,不再详列。有关文章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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