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t_5188
2015/12/20 13:17:23
2008年9月初,谢某和徐某共谋诈取他人钱财。谢某请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并用此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可异地取款的银行卡。9月20日,谢、徐二人先盗取他人的墓地骨灰盒,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让死者的子女汇款10万元到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归还骨灰盒。10万元汇入后,谢、徐二人害怕取款时暴露身份,就请朋友汪某用先前办的假身份证帮助取款,并许诺事成后给汪7000元“劳务费”。在谢某的陪同下,汪某三次去异地取款。第三次在滁州取款时,汪某对在外等候的谢某谎称银行卡无磁暂取不到款,需重新办卡,谢某信以为真。汪某将所取的3.7万元占为己有。
分析汪某的行为性质。
您好,前辈!我是打算15年报考本校,非法学法硕专业的的11级本科生。
曾经听老师上课讲过,汪某此时的性质1.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2.共同犯罪过线,应该独立承担非法占有的3.7万元吧。
这是我的理解,请解惑,谢谢!
觉得楼主应该是一位刑法大神,有一份卷子,但因专业不同,想请楼主帮忙耧一眼,
前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后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后者无异议,前者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案例中并没有交待汪某知道这是犯罪所得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