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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5 8:48:15

【案例标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 【案件字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终审日期】2008.09.03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 (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其中500万元于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 5.85%;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
  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 1999年11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 15日,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正文号[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 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01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执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 173 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请下列各债权的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对涉案债权催收内容为:借款人装饰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
  另查明: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1032万元,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300万元。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截止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 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 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 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给石安 (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还查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信达成都办在原审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6年 12月20日的利息为22 086 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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