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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8 13:25:28

我是南京大学德语系学生,选了一门新生研讨课“社会生活中的公法”。现在正进行《刑法》单元。老师让找一个案例并分析。我没怎么认真听讲,法学书读的也不多,所以分析时感到很吃力。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实力一流,希望有同学能帮我看看作业,挑挑毛病,提点建议。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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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女子A和她丈夫B招待他们的朋友C留宿,期间女子A的哥哥D造访,并和B一起喝酒。后发生争执,D不慎将B推出窗户,B从6楼坠落。D害怕受追究,将B系重物沉入水底。A碍于兄妹情谊,未敢声张;C自认为是外人,亦未多言,第二天即告辞。因B长时间没有消息,B的家人报案。
Question:
1. A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则属哪种类型的犯罪?
A.不作为犯罪 B.直接故意犯罪 C.间接故意犯罪 D.过失犯罪
2.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甲.C和B仅是朋友,对B没有特殊义务,也没有参与或帮助D实施犯罪,因此C不承担法律责任。
乙.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C的行为有害于义,毋悖于法,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却不应受法律追究。
丙.C有劝阻D的责任,却沉默不言,造成B的死亡。他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犯罪。
丁.C明知D的行为会造成B死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犯罪。
3. 关于D,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D不慎把B推出窗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D把B系重物沉入水底,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C.D把B推出窗外,不是设法抢救,而是系重物沉入水底,构成故意杀人罪
D.D在B身体系重物,构成侮辱尸体罪
答题参考资料:
帮助毁灭证据罪: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尸体罪: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关于夫妻之间义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也称为夫妻间的贞操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为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2016/3/28 17:55:16

解析:客观方面,在造成B死亡的任何一个环节,A和C都没有直接参与或给予帮助;在主观方面,A和C也绝无希望B死亡的想法。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那他们算不算“不作为犯罪”呢?不作为犯罪的判定,简而言之,有三个方面:应为、能为、不为。从“应为”方面考量,开展急救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妻子对丈夫的义务中,也不包括这点。换言之,开展急救,劝阻D继续施害,乃至事后报案,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定罪环节,我们不把道德义务作为判定“应为”的依据。所以,A和C无罪。
关于D,他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和B发生争执,不慎将B推出窗外。在这个阶段,主观方面,D并不想置B于死地。但在窗户前起争执并动手,应该预料到可能发生危险。由于情绪激动,他忽视了这些。客观方面,B被D推出窗外。B是否死亡,我们不得而知。但依常理,从六楼坠落,怕是凶多吉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可判定D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将B系重物坠入水底。在这个阶段,主观方面,D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B是否死亡。但他“希望”B死亡是毫无疑问的。客观方面,他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将B系重物沉入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可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
然而,若B在这时已经死亡,则不符合《刑法》关于客观方面的规定,这时应判处侮辱尸体罪。
综上所述,B在两个阶段分别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或侮辱尸体罪)。
还有一种考虑方法,就是把两个阶段看成一个过程,即D在将B推下后再将其系重物投湖。这样,主观方面,B希望D死亡;客观方面,D的行为造成B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判定条件。



2016/3/28 20:12:58


一点思考:
这个题的原型,是明代海瑞断的一桩案子。《万历十五年》对这个案子描述如下:
有夫妇二人在家中置酒招待一位因事过境的朋友并留他住宿。正好在这个时候,妻子的哥哥即丈夫的姻兄前来索取欠款白银三两。姻兄弟一言不合,遂由口角而致殴斗。姻兄在扭打之中不慎失手,把丈夫推入水塘淹死。人命关天,误杀也必须偿命,所以妻子和住宿的朋友都不敢声张,丈夫的尸体,则由姻兄加系巨石而沉入水底。一个人突然失踪,当然会引起邻里的注意,事情就不可避免地被揭露。
县官的判决颇有当时特色:
审案的县官以洞悉一切的姿态断定此案乃是因奸而致谋杀。死者的妻子与这位朋友必有奸情,不然,何以偏偏在这位随带仆从、远道而来的客人到达的那天,丈夫突然丧命?又何以兴高采烈地置酒相庆?理由既已如此充分,女人就被判凌迟处死,朋友作为好夫理应斩决,姻兄参与密谋应被绞死。这件案子送交杭州府复审,审判官的结论中否定了奸情,认为确系殴斗致死,动手的人应按律处绞。本朝政府在法律技术上虽然远不能誉为精密周到,但在精神上却对这类人命案件颇为重视。按照规定,这一案件要由北京的都察院、大理寺作出复核。审判者细核府、县两级审讯记录,发现了根本上的出入,乃再度发交邻近3个县的县令会审。这3位县令维持初审的判决。当这一批人犯送抵本省巡按使的公堂,被判凌迟罪的女人当堂哭诉喊冤。于是案件又送到海瑞那里作第六次的讯问。
清官海瑞会坐怎样的判决呢?
海瑞的结论和杭州府审判官的结论完全相同。他的理由是这位妻子和他的丈夫生有二子一女,决不会如此忍心。而这位朋友家境并非富有,并且早已娶妻,假令女人确系谋死亲夫而企图再嫁,也只能成为此人的一名小妾。所以从情理而论,谋杀的动机是不能成立的。再则,既属伤天害理的谋杀,参与密谋的人自然是越少越好,又何必牵扯上这位朋友所携带的仆从?
从文献记载上看,这个案子,海瑞判的算是公正。然而该事件的记录者是不是能做到全知全能,洞悉一切?这件被记下来的事,有多少是真实的,又有多少是案子的判决者,甚至事件的记录着的臆想?我们不得而知。所以,我很怀疑这个判决的公正性。
从这件事,我们可以窥探到古代司法的一些特点:
一:法律法规概念模糊,惩罚措施野蛮。“误杀也必须偿命”,可见当时并为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一命抵一命,则体现“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司法观念。就县官判决而论,凌迟、斩首、绞死,惩罚措施之野蛮粗暴可见一斑。
二:以情害法,合情合理。古代司法人员判案,看中的不是是否合法,而是是否合情。当合情而不合法时,就要通过对“理”的解释,填补法和情之间的沟壑。这个“理”,并不一定是事实,很可能是人的主观臆断。在这个案子中,海瑞和县官判案,有很多臆想的成分。可以说,他们不是依据“案子怎么样”来断案,而是依据“我认为案子怎样”来断案。最后追求的,是“合情合理”,在此基础上,立个罪名,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了。法律只是一顶帽子,真正主导司法人员判案的,是“情”,也就是习惯,也就是道德。
三:司法不独立,政法结合。县令相当于“土皇帝”,对他的辖区全权负责。他的辖区内,行政的,司法的,都归他管。除此之外,还有管教化的责任。古代没有独立的,垂直的司法机构,“按照规定,这一案件要由北京的都察院、大理寺作出复核”可见都察院和大理寺均掌握一定的司法权。



2016/3/28 18:04:29


按现在的眼光看,这自然是很糟糕的司法系统。这个系统中的判决,效率低下,而且有失公正。和古代司法系统相比,我们现在的司法系统可谓完美。然而,若我们古代司法制度果真黑暗残暴,一无是处,为何我泱泱大国,数千载人才辈出,竟无一人试图废除该制度,自发建立类似现代法治的体系?为何非要在列强坚船利炮之下,才忍痛废除旧制,引进新法?我们引进的所谓“大陆法系”者云云,是否和我国国情相适?古代思想的主流是儒家思想,儒家的先师是孔子。由于我们哲学课和历史课老师的要求,我这个月读了一些有关孔子的材料。姑且就孔子的司法理念,谈一谈我的浅薄之见。



2016/3/28 18:23:43


据《史记.孔子世家》和《孔子家语》记载,孔子曾担任过鲁国的司寇。《荀子》虽未载孔子作司寇,却记载了“孔子诛少正卯”一事。这件事,据《史记》和《孔子家语》记载,发生在孔子作司寇期间。《论语》中虽未写孔子作司寇,却记了这样一句话: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这句话表明,孔子是有过“听讼”的经历的。这也可以作为孔子做过鲁国司寇的佐证。颜世安老师说《左传》里面没有依据,我还没有查实。但我认为从我现在掌握的这几条证据来看,基本可以确定孔子作司寇这件事的真实性。
根据《史记》记载,孔子在鲁定公十四年担任大司寇,这年他五十六岁。在此之前,他给齐景公阐述过“正名”的理论(我认为这件事真实性很值得怀疑,但《史记》有载,在这姑且列出),修诗书礼乐,收了不少弟子(这件事,《史记》记在昭公三十二年和定公八年之间,我认为它的真实性也很让人怀疑)、当过鲁国的中都宰、司空,摄行相事(颜世安老师认为此事存疑),主持过“夹谷之会”。虽然好多事情《史记》有载,但真实性存疑,但这些材料起码可以反映汉朝及之前人们心目中的孔子形象,所以我大胆引用了一下。这些事实证明,虽孔子尚未周游列国,但担任大司寇时,已经有相当丰富的政治经历。所以这是孔子的司法理论,可以说是他成熟的思想的一部分。
孔子当司寇期间,史书中记了三件事,两件具体,一件泛泛而谈。
第一件事是孔子诛少正卯(这件事的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我借鉴朱熹的观点,融合自己的思考,提出过三个怀疑的角度。但这件事好多书都提到过,并对后代司法产生一定影响,姑且作为一个材料来研究。)
孔子为鲁司寇,摄行相事,有喜色.仲由问曰:「由闻君子祸至不惧,福至不喜,今夫子得位而喜,何也?」孔子曰:「然,有是言也.不曰乐以贵下人乎?」於是朝政,七日而诛乱政大夫少正卯,戮之于两观之下,尸於朝.三日,子贡进曰:「夫少正卯,鲁之闻人也,今夫子为政,而始诛之,或者为失乎?」孔子曰:「居,吾语汝以其故.天下有大恶者五,而窃盗不与焉.一曰心逆而险,二曰行僻而坚,三曰言伪而辩,四曰记丑而博,五曰顺非而泽,此五者有一於人,则不免君子之诛,而少正卯皆兼有之.其居处足以撮徒成党,其谈说足以饰褒荣众,其强御足以反是独立,此乃人之奸雄者也,不可以不除.夫殷汤诛尹谐、文王诛潘正、周公诛管蔡、太公诛华士、管仲诛付乙、子产诛史何,是此七子,皆异世而同诛者,以七子异世而同恶,故不可赦也.诗云:『忧心悄悄,愠于群小,小人成群,斯足忧矣.』」(引自《孔子家语.始诛》,这本书对这件事的描写最为详细。虽然有人怀疑这是伪书,但这段话大部分内容,还是可以从《史记》、《荀子》中找到)

孔子判罪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五条恶状(一曰心逆而险,二曰行僻而坚,三曰言伪而辩,四曰记丑而博,五曰顺非而泽),二是先贤判例(汤诛尹谐、文王诛潘正、周公诛管蔡、太公诛华士、管仲诛付乙、子产诛史何)。这体现了孔子思想的对立双方——君子和小人——对司法的影响。在孔子的思想里,君子是品德高尚的教化者、统治者,小人是奸佞的破坏者、被统治者。袒护君子,惩罚小人,惩恶扬善,是司法的目标。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宣传“德“,使民心醇厚,社会和谐。孔子判案,依据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和判例;目的不是公正,而是社会安定和谐。从整体着眼,让每一个判例都符合人情,从而构造和谐社会——这个对后世司法影响深远。古代那些清官(就像前面提到的海瑞),在判案是心里都有一把秤:不能让好人吃亏(缘自君子小人的对立思想);同时对人情的重视高于对法律的重视,对判例的重视高于对法条的重视(就像孔子援引先贤判例)。你看海瑞判案的理由,全是由人之常情推演,全然无法律法规。这样,中国古代的司法案例,往往成为人们口耳相传的经典教材,起到导人向善的作用。就算是现在,好人终得善报,恶人咎由自取,最终伏法,也是法制节目的主旋律。我感觉西方的判例,对人们的道德教化,应该没有古代中国的那么明显。
第二件事,是孔子做司寇时判的另一个案子:
有父子讼者,夫子同狴执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夫子赦之焉.季孙闻之,不悦曰:「司寇欺余,曩告余曰,国家必先以孝,余今戮一不孝以教民孝,不亦可乎?而又赦,何哉?」冉有以告孔子,子喟然叹曰:「呜呼!上失其道,而杀其下,非理也.不教以孝,而听其狱,是杀不辜.三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何者?上教之不行,罪不在民故也.夫慢令谨诛,贼也.徵敛无时,暴也.不试责成,虐也.政无此三者,然后刑可即也.书云:『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惟曰未有慎事,言必教而后刑也.』既陈道德以先服之,而犹不可,尚贤以劝之,又不可,即废之,又不可,而后以威惮之,若是三年,而百姓正矣.其有邪民不从化者,然后待之以刑,则民咸知罪矣.诗云:『天子是毗,俾民不迷.』是以威厉而不试,刑错而不用.今世则不然,乱其教,繁其刑,使民迷惑而陷焉,又从而制之,故刑弥繁,而盗不胜也.夫三尺之限,空车不能登者,何哉?峻故也.百仞之山,重载陟焉,何哉?陵迟故也.今世俗之陵迟久矣,虽有刑法,民能勿逾乎?」(出处同上,但这件事史记不载,《论语》也没依据,真实性存疑)
这体现了古代对司法人员的期待,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自我要求——道德教化。相对于西方,孔子对司法人员(其实不但是司法人员,从这段话,我们可以看到,孔子寄托了对君主的期望)提的要求更高——要正百姓,使人民忠孝仁慈,达到“威厉而不试,刑错而不用”的目的,刑罚只是教化的补充。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刑罚治标不治本,甚至会起到导人向恶的作用。治本之策,在于提高全民素质,树立普世价值。我们现在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虽有悖道德,有伤风化,却一让不是犯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刑法案例分析》)在古人看来,鸡奸和强奸没有明显区别,都是伤风败俗的行为。法官判案时,可毫不犹豫得惩治施害人。但现在的法官处理这个案子,却要左右踯躅,无罪名可立(若致使受害人受伤,可判处故意伤害罪。但若受害者没有受伤,只能判无罪),自然谈不上惩处。这样判,恐怕没有一个老百姓会答应。这真是“逼着老百姓去学法律“了。
第三件事,是孔子担任司寇的政绩。
初,鲁之贩羊有沈犹氏者,常朝饮其羊以诈.市人有公慎氏者,妻淫不制.有慎溃氏,奢侈逾法.鲁之鬻六畜者,饰之以储价.及孔子之为政也,则沈犹氏不敢朝饮其羊.公慎氏出其妻.慎溃氏越境而徙.三月,则鬻牛马者不储价,卖羊豚者不加饰.男女行者,别其涂,道不拾遗.男尚忠信,女尚贞顺.四方客至於邑,不求有司,皆如归焉.(这个引自《孔子家语.相鲁》,这本书把它写在孔子作大司寇之前。但《史记》记在孔子作大司寇之后。文字方面大同小异,只是《孔子家语》细节更多。还有一种可能,这个是孔子“摄行相事“的政绩,因为史记说”由大司寇行摄相事“,所以这些政绩出自作为”相“的孔子,还是出于作为”司寇“的孔子,还值得讨论。我没学过法制史,不敢妄言,啰嗦了这么多。希望了解相关知识的同学能批评指正。)
孔子在《论语》中多次提体现“无为而治“的思想:
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
子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与?夫何为哉?恭己正南面而已矣。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孔子的无为而治,内涵很广,这里不再展开。简而言之,孔子的理想便是创造一个以“礼“为框架的社会,这个社会中,人们各司其职,安分守己,保持善良的本性,这样就能达到”无讼“的境界。事实上,古代司法者的存在本身就是个矛盾,他们存在的终极意义,是消灭司法,他们工作,是为了”无讼“——也就是说,他们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不工作。

不追求公正的司法,为什么一定是坏司法?“无讼“的社会,难道只是乌托邦?我们在辛亥革命后,全盘引进西方的法学理念。我们获得了强有力的武器,同时也形成了一种”理性的傲慢“(我坦白,这个词是我自己造的)。我们用理性审判一切,用理性傲慢的否定古代中国的政法乃至文化。然而,理性不一定是发现真理的唯一途径,理性也有破产的时候。欧洲人都在呼喊“理性破产”、“科学破产”,我们为什么还要做理性的奴隶?我觉得,最难能可贵的,是抛却偏见,放低姿态,从古人的角度,结合现代的知识,重新审视古代的文化。
就写到这里吧,一口气写了六千多字,也是挺累的。



2016/3/28 22:32:41


这篇文章,前半部分参考书主要是《刑法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以及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相关条目。后半部分(离题万里),参考书主要是《孔子家语》、《史记》、《论语》、《荀子》等古书。因为历史课和哲学课都将过孔子,所以我有意识得读了些关于孔子的材料。无奈时间太短,一些重要的书,像《诗经》、《礼记》、《尚书》、《左传》还没读,所以肯定有不少缺漏甚至错误。我写这篇文章时,正值午夜,室友在睡觉,不方便查书。里面《论语》的引文,都是凭记忆写出,所以没标明出处。若有错误,希望读者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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