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未经甲授权,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之后,乙要求甲予以承认,甲一直不肯表态。乙只好通知丙暂缓交付出卖物。一段时间以后,甲向乙表示愿意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但当乙将甲的决定通知丙时,方知道丙已将出卖物处理。丙要求乙赔偿因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乙认为,甲既已承认其无权代理,那么,其代理行为的一切效果即应归属于甲,丙所遭受的损失与乙无关;而甲则认为,丙从未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也未向甲进行过任何催告,在这种情况下,甲承认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即导致乙、丙所订立的合同成为有效,故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三方各执一词,难辨是非,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丙的违约责任。
问:如何处理本案?请说明理由。
(二)贺×香、贺×蔡、贺×求、贺×必是同胞姐弟,均为本案原告,住在湖南省××县城,1967年,其父母先后病故,遗有铺房一处。当时,贺×香已出嫁,贺×蔡等三人均未成年,生活非常困难。邻人雷凤琴(本案被告)很想乘机购买该房,于是怂恿贺×蔡等姐弟三人去新疆投靠其叔父,说“你们三人去你叔父那里靠得住,新疆生活好,工资高”等。贺×蔡姐弟三人从此产生去新疆叔父家的念头,但又苦于无路费。此时,雷凤琴便进一步向他们三人提出:“你们把房屋卖给我。我拿几百元钱给你们作路费”。这样,1971年6月,雷凤琴背着贺×香与贺×蔡、贺×求、贺×必三姐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价54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手印。但是,未办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当时,贺×蔡16岁,贺×求、贺×必均14岁。
贺×蔡等姐弟三人取得房款后,即赴新疆叔父处,后因新疆不能定居,于1973年4月返回原籍,并要求雷凤琴退还其房屋自住,雷以买卖合同为据,拒绝退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981年,贺×香、贺×蔡等四姐弟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审理中还查明,(一)贺×香、贺×蔡、贺×求、贺×必未曾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二)原、被告争执的房屋为砖木结构,上下两层,总面积122.8平方米。按1971年当地的房价,房屋价格约为3035元。
问:(1)雷凤琴与贺×蔡、贺×求、贺×必×三人所实施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何性质的民事行为?为什么?(2)本案原、被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如何处理?
第一个案例我觉得追认后代理行为的一切效果归属于甲。
第二个案例我觉得合同存在很大问题: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二是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三是即使合同有效,也应当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