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开启民法学习的密匙:请求权基础理论之运用

- MargaritaLV.连长
- 2015/7/13 22:04:01
法科学子(教授)、律师,甚或法官、检察官常多自称为“法律人”,即所谓研习过法律的人。法律人何以有别于其他职业者,甚至于某种自信呢?大概是由于法律知识的获得、法律思维的锤炼及解决争议的能力吧。这也正是一个社会,特别是法治社会所贵于法律人者,即依法律实现正义(Justice According to Law)的能力。
传统法学教育多单纯注重理论知识的诠释与传授,轻视实例研习能力的培养和训练,着实有改进的必要。因为,说到底,法律人从事的工作即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实例研习的目的在于法学思维方式的锻炼培养,此乃解决争讼、应对层出不穷的案例之关键。另外,司法考试题型简单(左不过选择、案例题),实质意义上也是于小题中考察解答具体实例问题的能力。由此,培养、提升实例解答能力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目前,就设置有法学专业的高校而言,也多有为其学生开设案例研习课程,可惜于实质分析能力提升上的成效很难值得称道。或许,关于实例解题的方法并未作过多讲授,也并无专著可供参考,是一原因。由是,特拜读王泽鉴先生所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以求有所增益、得解疑惑。
注:以下均系基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而为整理,所引法条亦然;日后若能依据大陆“民法”做一梳理,当于系统掌握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颇具助益。

- 御_契约
- 2015/7/14 3:26:40
一、请求权基础理论之于民法的意义
形形色色的个人组成社会,人与人的交往中自然免不了利益冲突、纠葛,而解决争端的方式于法治社会便是“依法办理”。实务工作者得以解决争讼,凭借的不过是“浩瀚法海”;而于庞杂、繁复的法律体系中寻得恰当、有利的法律规范,此种能力或者说素养也正是法律人与众不同之处、“本领”所在。概而言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审判者丈量正义、定纷止争的首要原则,也是个人行为活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通俗地说,即为得以支持(或否定)主张成立(或不成立),帮助自己赢得胜诉、保障权益的法律规范。
探究请求权基础理论之于民法的重要意义,大致有以下四点:
1、与法学教育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是每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可以说,请求权基础理论蕴涵着法律思考的精义。它就像是一把开启民法学习、研究的钥匙,也可以说是各种制度设计、理论体系构建的基石。
2、与法律实务的关系:法院决议、判决中记载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始能知悉其权利义务关系,律师始能判断法院见解是否妥当,法律学者始能探讨法律规范的适用功能;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促进法律实务的进步、发展。
3、与实例研习的关系: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实例研习的主要目的即为训练请求权基础的思考,解题之际也必须明确指出支持某项请求权之法律规范。
4、与民法体系的关系:现行台湾地区“民法”采五编制体例,这种立法技术的进步在于其层次分明、构造严谨,也不可避免地使得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技术化;而贯穿于其形式架构之内的核心概念,便是权利及法律行为。为满足权利所生之利益,或为维护其圆满之状态,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以,构建完善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于通盘掌握、彻底了解民法体系必有增益,于具体案例处理中“游刃有余”。
总而言之,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的训练,有助于养成严谨细密的法律思维,亦唯有如此,始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

- anshuai
- 2015/7/14 0:25:23
二、请求权基础检查次序
(一)请求权基础的探寻
某甲有时值2万元之玉石,寄存乙处,乙擅作为己有,以12万元让售予知情之丙,丙雕刻成精致玉壶,以30万元,让售予恶意之丁。
如上揭实例,当案例涉及“多数”当事人,并蕴涵“多数”请求权基础时,题设问题的提出也可以有“多种”方法。虽然题设问题模式多有不同,但在解题思路上均在探寻一个可以支持“谁得向谁”,“有所请求”(损害赔偿、交付价金、返还玉壶)的法律规范。在此寻找请求权基础的过程中,原则上应依下列次序加以检查:(1)契约上请求权。(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5)不当得利请求权。(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
易言之,除非题设指明特定请求权(如甲得否向乙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外,原则上应据上揭之次序,通盘检讨各项请求权基础,切勿专凭直觉任意寻求一个请求权基础而作答。原因主要在于:
1、可以借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
2、可以避免遗漏;
3、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之利益。(因为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及法律效果,多有不同,主张何者,关系甚巨。)【参见本书第61页案例】
(二)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
1、契约上请求权
之所以要先检讨契约上的请求权,乃因契约关系的存在对其他请求权有所影响,甚为前提:
(1)对无因管理言,契约系属前提问题。试想,倘当事人间有委任、雇佣或其他契约存在时,即无成立无因管理的余地。
(2)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言,契约亦属前提问题。倘当事人间基于契约关系而占有某物,则属有权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请求返还其物。
(3)对不当得利请求权言,契约亦属前提问题。倘当事人间有契约关系存在,则一方因他方之给付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当得利。
(4)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言,契约亦属前提问题。
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
此类请求权的主要发生事由有无权代理、表意人撤销其因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此三种。此类请求权因与缔约有关,故在学说上称为类似契约关系之请求权;于契约上请求权之后检查,乃属当然。
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
(1)对不当得利言,无因管理系前提问题。如甲基于乙的无因管理行为而获利益,亦属有法律上原因,仍不成立不当得利。
(2)对侵权行为言,无因管理亦属前提问题,因适法之无因管理得阻却违法。
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
物权关系上请求权,尤其物上请求权(特别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先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检讨,其主要理由系此项请求权均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变动,具有密切关系。
5、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应在契约、无因管理之后加以检讨,乃是因此二者均为其前提问题,已详如前述。
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列后检讨,因其不为其他请求权的前提问题。故而,此请求权得与契约上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并存。【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将于第四部分讨论】
概而言之,上述次序的安排乃是基于目的性的考虑(不是对与错的问题,而是更符合目的性,避免重复),即尽量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换句话说,即尽量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
三、各种请求权基础详述【参见本书第61~129页】

- 白了白
- 2015/7/14 4:47:40
(一)契约上的请求权
基于债权契约而生的请求权(契约上请求权),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履行请求权(或称主契约请求权,prim?re Vertragsansprüche)和次契约请求权(sekund?re Vertragsansprüche)。
A契约履行请求权
1、意义
契约履行请求权系“主给付请求权”,应先于损害赔偿等“次给付请求权”而检查之。在双务契约,双方当事人各有其给付请求权;在单务契约,则仅有一方当事人有给付请求权。履行请求权种类甚多,倘能就“民法”债编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契约上的请求权,自行加以分析整理,则必能获得较有体系、完整的了解。
2、要件
(1)契约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的合致。
(2)契约有效:须具备有效要件,如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标的系可能、确定、合法妥当及意思表示健全。契约有效要件及其效果系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
(3)契约存在:契约本身未因撤销、解除、终止等事由而消灭。
(4)所主张的请求权并未因清偿、代物清偿、抵消、给付不能(第225条第1项,第266条)而消灭。
(5)对履行请求权,无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关于请求权与抗辩、抗辩权将于第五部分讨论】
B次契约上请求权
次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指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或因解除契约而发生替代主契约履行请求权,或与之并存的请求权,其主要类型有三:契约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契约解除而发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买卖、租赁及承揽等契约上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1、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1)意义
债权契约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债的本旨实现其内容。债务人因可归责之事由,未依债的本旨而为给付时,即属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2)要件
①须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分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三种形态。
②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③须因之致债权人受有损害。
④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为便于观察,先提出以下思考图示:
以下详细说明上揭图示:
A给付义务违反之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指债务人不能依债之本旨而履行义务。此之不能,指嗣后不能,包括客观不能(如标的物灭失)与主观不能(如标的物被盗,移转其所有权于他人)。分别就单务契约,双务契约及种类之债说明之:
①单务契约
a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第225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又依第2项规定:“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受领之赔偿物。”是为代偿请求权。
b 可归责于债务人。第226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②双务契约
双务契约上的给付不能,涉及对待给付及危险负担问题,较为复杂,分四种情形言之(参见下图):
a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依第225条第1项,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又依第266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债权人依第225条第2项规定主张代偿请求权时,自不能免予为对待给付。
b 可归责于债务人。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第22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c 可归责于债权人。第26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应认系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给付不能。
d 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情形,民法未设明文,究应类推适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可归责于债务人,或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之规定而为处理,尚有争论。王泽鉴先生认为,为期公平合理,应先认系可归责于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此给付不能,债权人与有过失,法院得依第217条规定,视双方过失之轻重,以定其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217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 lant000
- 2015/7/14 3:47:55
③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指以种类中一定数量指示给付之债。种类之债,于履行之际,必须具体明确,是为种类之债的特定或集中。依第200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给付物一经特定后,契约之关系仅存在于该特定之物,因该物灭失时,即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
B给付义务违反之给付迟延(兼论债权人受领迟延)
①给付迟延
a 意义:给付迟延,指给付可能,债务已届清偿期,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为给付。
b 构成要件:
给付须可能。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在概念上互相排斥,既属给付不能,即不得再为给付迟延;既属给付迟延,即不能同时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后,发生给付不能时,自斯时起应以给付不能处理之。
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给付。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第229条第1项)。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29条第2项)。债权人所为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第229条第3项)。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此项规定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意旨,即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c 法律效果: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第231条)。应注意的是,此项“次契约请求权”得与“给付履行请求权”并存,而发生请求权竞合。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第232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前两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第233条)。
②债权人受领迟延
a 意义:债务履行的障碍,除债务不履行外,尚有债权人受领迟延,指对于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受领之债务,债务人已为合法的提出,而债权人未予受领的事实。
b 构成要件:
债务人合法提出给付。此系指依债务本旨,于适当处所、适当时期,以适当方式实行提出给付而言,否则不生提出的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第235条)。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第236条)。
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
c 法律效果:债权人迟延,乃权利不行使,债务人之债务并不消灭,不过债务人之责任得因此减轻或免责,即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第237条)。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第238条)。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第239条)。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第240条)。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41条)。
d 特别说明:其一,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的成立,不以债权人有可归责的事由为要件,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通说认为,于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应认系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而有第267条规定的适用(参见前述关于双务契约给付不能的说明)。
C给付义务违反之不完全给付
①意义:不完全给付,指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外,未依债之本旨而为的给付。
②法律效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第227条)。
D可归责事由
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成立,均须以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归责事由)为要件。
此一问题颇为复杂,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 yh1444
- 2015/7/14 7:53:50
首先,第220条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此项故意或过失的成立,须以债务人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其责任依第187条之规定定之(第221条),即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要件。应为注意的是,关于某种契约的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法律未设特别规定时,应依第220条规定定之。
此外,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就归责事由得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又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具体轻过失),不论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第223条)。
最后,关于债务不履行归责事由,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因造成给付障碍的情事多存在于债务人方面,应由其负担不能澄清的危险。
E损害
①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除义务违反及归责事由外,尚须债权人受有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前者得以金钱计算,后者指精神痛苦。债务人对此两种损害,皆应使之恢复原状(第213条)。其不能恢复原状,在财产上损害,须以金钱赔偿之(第214、215条)。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在侵权行为,第194条及第195条设有慰抚金请求权的规定。第227条之一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②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生“损害”赔偿,指履行利益而言,此系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于债务人履行契约债务时,债权人可获得之利益。应予区别的是信赖利益,此指因信赖契约有效而受的损害,若不订立契约,即可免受损害的利益。
需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均包括所受损害(积极损害)及所失利益(消极损害)(第216条第1项)。前者指现存财产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被减少;后者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此范围颇难确定,第216条第2项特明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F因果关系
债权人所受损害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均应依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之。
2、解除契约恢复原状请求权
(1)契约解除权的发生及行使
契约之解除,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系指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的效力溯及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两种:
①约定解除权,即由契约当事人于订约的同时或其后,约定保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契约的权利。
②法定解除权其发生原因为债务不履行,对此“民法”给付迟延、给付不能及瑕疵担保责任,设有规定(第254、255、256、359、494条);关于不完全给付虽无明文,但应肯定之。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第262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第257条)。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第258条第1项)。此项意思表示亦得于诉状为之,于诉状送达他方时发生效力。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第258条第2项)。
(2)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容及效力
契约的解除有两面性,一方面使迄未履行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另一方面使已履行的给付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①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②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③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④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⑤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⑥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 柚子炒肉
- 2015/7/14 4:11:32
由此规定可知,契约的解除权仅具有债权效力,物权变动不因此而受影响,在不动产买卖的情形,出卖人仅能请求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而不能请求涂消买受人所有权登记。更有判例可资参照,1973年台上字第1045号判例谓:“出卖人解除已经履行之买卖契约,该买卖标的物,倘现在由第三人占有,买受人不过负向第三人取回该物返还于出卖人之义务(第259条第1款),非谓买卖契约一经解除,该物即当然复归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自不得本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3)解除契约与保证人责任
①损害赔偿义务与保证人责任。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260条)。此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乃原债务的延长或变更,应为保证契约的效力之所及,故保证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保证责任。
②恢复原状义务与保证人责任。保证人责任是否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应就保证契约当事人的意思作合理客观的解释。
较为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刘春堂《契约解除与保证人责任》,载《法学丛刊》第87期,第67、70页。
(4)解除契约与损害赔偿
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260条)。此项规定并非积极地认有新赔偿请求权发生,系规定因其他原因已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受妨碍,乃专指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言,不包括因契约消灭所生的损害。在契约前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解除契约而失其存在。
(5)解除契约与合意解除
第259条规定对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均得适用,但对所谓“合意解除”则不适用之。所谓合意解除,指当事人以第二次契约解除第一次契约,其契约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适用第259条关于恢复原状之规定,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
3、瑕疵担保请求权
“民法”对买卖、租赁与承揽设有规定,分别说明如下:
(1)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出卖人就其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应担保其物依第373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第354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第354条至358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第359条)。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360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356条规定为通知后6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5年而消灭。前项关于6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第365条)。
(2)出租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有瑕疵时,出租人应负担保责任,“民法”关于买卖的规定,亦有准用余地(第347条)。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第435条)。租赁系继续性债之关系,故其瑕疵不须限于交付前已存在,对租赁关系中发生的瑕疵,出租人亦应负责。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第424条)。此亦基于租赁契约的继续性,特别重视人的安全与健康。注意,承租人的终止契约权并无除斥期间的限制。又关于租赁物的瑕疵,出租人负有修缮义务(第429条)。

- 清茶刘佳
- 2015/7/14 8:03:03
(3)承揽人之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人对于完成之工作应担保其无瑕疵。承揽工作物瑕疵,除材料外,多由于工作方法及过程而发生,故民法特规定承揽人的修补义务。申言之,即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第492条)。第493条规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承揽人不于第493条第1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同条第3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第494条)。
值得注意的是,对495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又依第514条第1项规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通说认为,此乃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
C契约上请求权与第三人
契约上的请求权通常系发生于契约当事人间,交付之标的物具有瑕疵,致买受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受有损害时,买受人得以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唯须注意的是,契约外的第三人,亦得原始取得契约请求权,受让契约请求权或承担契约上权利或义务。兹分第三人利益契约、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三种情形作简要说明。
1、第三人利益契约
(1)意义及性质
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甲与乙约定,使丙出售某车给乙时,于此种所谓“使第三人给付契约”、丙不为给付时,甲应对乙负损害赔偿责任。
甲向乙购买某车,约定丙对乙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时,其约定是否有效,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台湾地区肯定之,于第269条第1项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此种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契约,称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利他契约),通常系于作出基本行为(买卖契约)之际同时为之,称为第三人约款。在利他契约当事人间有其原因关系,分为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就前举购车之例言,甲与乙间买卖契约(基本行为)为补偿关系,乙所以愿对第三人(丙)给付,系因其可自甲请求支付价金,以为补偿之故。甲与丙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甲所以愿使丙对乙取得债权,乃因其得自丙取得对价(如将该车出卖与丙时之价金请求权)。
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 朗朗大狼131
- 2015/7/14 8:22:17
(2)主契约请求权
因利他契约的订立,第三人直接取得“主给付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此项利他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第269条第2项、第3项)。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又在利他契约,第三人仅为债权人,究非契约当事人,债务人自不得对其请求履行要约人应为的对待给付。
(3)次给付请求权
第三人基于利他契约,对债务人取得给付履行请求权,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时,第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致受有损害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应对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得请求债务人赔偿。
简而言之,利他契约,乃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补偿关系),与要约人与第三人间原因关系(对价关系)之存在不生影响,如对价关系之原因不存在,亦仅得由要约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影响利他契约之存在。
2、债权让与
(1)依法律行为而为债权让与(意定债权让与)
①法律性质。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A.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B.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C. 债权禁止扣押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所称债权包括一切债权,但实务上以契约债权最为常见。
债权让与系以移转债权为标的的准物权契约,属处分行为,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乃不要式行为。债权人之为债权的让与,多在履行基于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清偿债务、信托)而生的义务。债权让与与其原因关系分离,具独立性及无因性,原因行为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债权让与契约仍不因之而受影响,仅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又债权让与既为处分行为,自亦有标的特定原则的适用。
②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让与债权时,该债权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及保证)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如契约的解除权、终止权等),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第295条)。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如债权证书、保证书),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第296条)。
③债务人的保护。债权让与不必得债务人的同意,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民法”设有三个重要制度:
a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如依“票据法”,无记名票据债权依交付而转让)。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297条第2项)。又依第298条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学说上称为表见让与)。
b 抗辩之援用,即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第299条第1项)。所谓得对抗之事由,不以狭义之抗辩权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债权之成立、存续或行使之事由在内。
c 抵消之主张,即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消(第299条第2项)。【经典案例见本书第89~90页】
(2)法定债权移转。债权的移转,除依法律行为外,尚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代位权为其著例,包括连带债务求偿权人之代位权(第281条第2项)、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权(第312条)、保证人之代位权(第749条)等。第313条规定,第297条及第299条规定于第312条规定之代位行使权利准用之,为保护债务人,第297条及第299条规定,于其他代位权亦应有类推适用余地。

- realfly
- 2015/7/14 8:31:15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乃以移转债务为标的之准物权契约,性质上亦属不要式契约,及无因性的处分行为(参照关于债权让与的说明)。
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现行“民法”规定两种方式:①承担人与债权人间之契约。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②承担人与债务人(原债务人)间之契约。第301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又依第302条规定,第301条之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需注意的是,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无论依何种方式为之,债务的同一性不因此而失去,债务本身有关事项一仍其旧。故第303条规定:“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消。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基此原因,关于承担债务之消灭时效,应自该债务原来请求权可得行使起算。
又第304条规定:“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D契约请求权及给付障碍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契约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主契约请求权”(履行请求权)及次契约请求权,后者更可分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契约恢复原状请求权及瑕疵担保请求权等。另外,契约上请求权(债权)亦得因利他契约而由第三人取得,依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之。
尚须注意的是,所谓债务不履行,除契约外,尚包括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生的给付义务,如甲收留迷失的乙童,未依其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有利于乙的方法而为“管理”(照顾),致其身体健康受损时,应构成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责任。
给付障碍在契约关系上居于核心关键地位,图示如下,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