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第二弹,上一个案例的答案已经公布在上一个帖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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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9月初,谢某和徐某共谋诈取他人钱财。谢某请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并用此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可异地取款的银行卡。9月20日,谢、徐二人先盗取他人的墓地骨灰盒,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让死者的子女汇款10万元到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归还骨灰盒。10万元汇入后,谢、徐二人害怕取款时暴露身份,就请朋友汪某用先前办的假身份证帮助取款,并许诺事成后给汪7000元“劳务费”。在谢某的陪同下,汪某三次去异地取款。第三次在滁州取款时,汪某对在外等候的谢某谎称银行卡无磁暂取不到款,需重新办卡,谢某信以为真。汪某将所取的3.7万元占为己有。
    分析汪某的行为性质。





    徐某和谢某盗窃骨灰盒和向其家属讹索财物的行为属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的牵连犯,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择敲诈勒索罪处,汪某知情帮助取钱属于事中加入的的共犯,故构成敲诈勒索共犯,其用假身份证取钱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次其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的3.7万元由于没有侵害徐某谢某的法益,不构成诈骗罪,所以汪某应以敲诈勒索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 我的想法是这样的不知道有没有偏的太远,楼主斧正一下




    前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后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后者无异议,前者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案例中并没有交待汪某知道这是犯罪所得呀